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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备考资料

http://zikao.eol.cn  来源:北京自考热线  作者:  2007-03-16    


三、国际重叠征税
(一)概念
国际重叠征税是指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各自依据其税收管辖权对同一所得按本国税法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形成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征收两次以上税收的行为。
(二)危害
1、妨碍国际投资的积极性。
2、影响资本输出国国际收支平衡。
3、影响资本结构,减少管理者责任心。
(三)解决方法
1、股息收入国的做法
(1)对来自国外的股息减免所得税
(2)准许国内母公司与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
(3)实行间接抵免
以间接抵免法解决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问题,就是通过母公司获取的股息,计算出该股息上所承担的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份额,同时计算出该股息相应的税前所得数额,然后按照直接抵免的方法,计算出这一部分所得在母公司所在国的抵免限额,进而确定在母公司所在国可以抵免的数额。间接抵免法的计算过程较之直接抵免法更为复杂,相关计算公式如下:
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 = 子公司缴纳所得税总额×(母公司取得股息/子公司税后净利润)
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 = 股息+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
抵免限额 = 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率
将第一项与第三项加以比较,确定实际可以抵免的所得税额,进而计算母公司实际应向其所在国缴纳的税额:
应纳税额 = (母公司境内所得额+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母公司所在国税率- 可以实际抵免的所得税额
下面举例加以说明:
假设P为A国居民公司,某纳税年度内有来源于居住国境内所得1000万美元,P持有其设在B国的子公司M 50%的股权,同一纳税年度内M公司在B国取得所得500万美元。A国所得税率为40%,B国所得税率为30%。按照间接抵免法计算P公司应向A国缴纳税款数额如下:
M公司向B国缴纳税款额 = 500万美元×30% = 150万美元
P公司从M公司获取股息 = (500万美元-150万美元)×50% = 175万美元
该项股息分担M公司所得税额 = 150万美元×175万美元/(500万美元-150万美元)= 75万美元
P公司由M公司获取的所得额 = 175万美元+75万美元 =250万美元
A国抵免限额 = 250万美元×40% = 100万美元
由于P公司由M公司取得收入中所承担的所得税额75万美元低于A国的抵免限额,因而可以得到全部抵免。
P公司实际纳税数额 = (1000万美元+250万美元)×40%-75万美元 = 425万美元
可见,子公司M所取得的500万美元并未全部被视为母公司P来源于B国的所得,而是通过其分配到的股息175万美元还原出P公司从B国取得的收入250万美元,仅就这部分所得向A国承担纳税义务。通过计算出这部分所得上在B国已承担的税负,在低于A国抵免限额的条件下全部予以抵免,这样,就完全消除了可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
实践中各国对间接抵免法的适用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1)只有法人公司才能享受间接抵免,自然人不享有这一权利;
(2)母公司直接拥有子公司的股权需达到一定比例,满足最低限额要求;
(3)享受间接抵免的纳税人必须实际收到来自于其子公司的股息。
2、股息支付国的做法
(1)双税率制
(2)折算制
                      第四节 国际税收协定
一、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所谓国际税收协定,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依照对等原则,通过政府间的谈判而缔结的、以协调税收利益分配以及加强税收行政工作合作为内容的书面协议。
(二)种类
1、双边和多边税收协定
2、一般和特定国际税收协定
二、作用
1、消除重复征税
2、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
3、在国家之间划分税源
4、避免税收歧视
5、加强税收协助
6、鼓励投资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地域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
即协定对哪些人适用。
(2)客体范围
即该税收协定适用于那些税种,体现在征税对象上,就是该协定对所得和财产都适用还是仅适用于所得;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所得。英美法系国家的税收协定以往仅适用于所得税,而大陆法系国家给税收协定所设定的适用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财产税和所得税,有的还推广到动产税和继承税。实践中,各国大都在协定文本中将税种名称一一列出,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在理解上出现分歧;有的国家还在具体列举税种之前,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3)地域范围
按照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原则性规定,一国以条约形式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未作特殊限制的条件下,应当然及于该国的全部领土,这也是一国对内主权的体现。
(4)时间范围
也即税收协定发生效力的时间起止日期。双边税收协定经缔约国双方各自完成其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互换批准书后即告生效。自税收协定生效后的第一个纳税年度起,其所取得的所得适用协定的规定。协定一般长期有效,但双方可以约定在协定生效五年后,一方可以单方面通知对方终止该协定。
(二)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1、关于营业所得
2、关于投资所得
3、关于财产所得
4、关于劳务所得
(三)重复征税的避免
(四)特别规定
1、无差别待遇(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费用扣除无差别、企业资本无差别)
2、相互协商程序
3、相互交换情报
第五节  国际逃税与避税
一、概念及危害
(一)概念
国际避税(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指跨国纳税人利用税法的缺陷,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逃税(international tax evasion)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危害
1、严重损害有关国家税收利益。
2、妨碍国家之间的正常经济交往。
3、造成税负不平等。
二、国际逃避税的主要方式
(一)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1.纳税主体跨国移动;
2.征税对象跨国移动(联属企业转移定价;利用避税港);
3.弱化股份投资;
4.滥用税收协定。
(二)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
1.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
2.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
3.伪造帐册和收付凭证。
 三、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方法
(一)国内法方法
1.加强立法;
2.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
3.强化税务审查制度;
4.实行所得评估制度。
(二)国际法方法
1.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2.在税收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
3.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

第六章 国际经济争议解决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概念与主要类型
   (一)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概念
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过程中就其中的
某些事实或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种争执与异议。这种争端又被称为国际经济贸易纠纷。 由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日趋复杂多样化,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也呈现出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
   (二)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主要类型
标准不同,分类的内容也不同。例如,按照客体不同分类,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可以分为国际ss贸易争端、国际投资争端、国际税收争端等;国际贸易争端下还可以细分为国际货物贸易争端、国际技术贸易争端、国际贸易争端等。而目前学界比较典型的分类则是依据主体,即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参加者的不同来确定的。依据主体标准,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1、 不同国家国民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此类争端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争端往往是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
国际投资、国际工程承包等跨国经济贸易活动而产生的。此类争端占据了目前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绝大多数,也是本编集中笔墨之处。
在现实中,这类争端往往还可以根据起因不同而细分为两种:一种为契约性的争端,产生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另一种非契约性争端,比较典型的如因侵权而产生的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争端的起因是否基于契约,这类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由此而决定解决此类争端的法律制度也有其特点和针对性。
2、 与国家相关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由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当事人不仅限于不同
国家的国民,还可能涉及到国家,特别是在国际投资、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税收、国际金融等领域内,一国政府的管理或监督行为往往是引发争议的起因。总体上看,与国家有关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 国家与本国或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一国政府对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管制或监督是该类争端产生的直接原因,例如:一国
对进出口货物依法行使税收征管权、对进出口商品依法进行检验、对外汇实行管理、对外国投资进行管制等,都可能引发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各种争端。
此类争端不同于第一类争端的最大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对等:一方
为主权国家,另一方则为本国国民或他国国民。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可以依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惯例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在解决这类争端时,就不能运用以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的争端解决方式,如仲裁等。
在国家与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交往中,有时也直接订立商事合同,如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允许外国投资者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协议。尽管这种情况下,国家与一国国民之间存在协议和合同,但是无论是这种协议的订立过程还是争端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还是不同于第一类争端的平等主体的。
(2) 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
国家与国家之间也会直接从事一些经济贸易活动,在这类活动中所产生的争端自然
具有不同于上述争端的特点:一,主体均为国家,这既不同于第一类争端的当事人均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国民,也不同于上述争端中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国家与国民;二,争端往往是于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的解释或履行中所产生的,如对双边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解释或履行发生的争议以及由于多边国际经济贸易公约而产生的争议,如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各项协议的解释或履行中发生的争议。
二、 协商(Negotiation)
这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是指争端各方在自愿互谅基础上,按照有关的法律、惯例或合同条款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或谈判,从而自行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协商必须贯彻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
在采用协商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时,往往表现出其一定的优势,这些优势包括:
第一,由于协商自始至终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直至达成协议,因此该协议容易为双方共同接受,也有利于协议的自觉执行。
第二,协商不必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因此不仅可以节省费用,而且也可以节省时间,在手续上也十分简单,因此,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用协商方式处理纠纷的成本往往是最低的。
第三,协商处理纠纷往往具有比较大的灵活性,争端的双方在不违背根本性的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和解,可以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达成协议,因而比较容易找到双方均能接受的结合点。
第四,协商处理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是建立在争端的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不伤争端双方的和气,有利于增进相互了解,进一步促进相互之间的合作。
但是,协商方式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一旦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往往会产生对立情绪,或因为相互间分歧太大而无法互谅互让,也就不可能坐到一起进行磋商、谈判并达成协议。这时,便只能借助于其他方式,在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使纠纷得到解决。
其次,在许多情况下,协商的过程可能因某种原因而变得旷日持久,而最终协商却以失败告终。这样,就会显得协商是在浪费时间,有时甚至可能导致仲裁或诉讼时效的终止,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潜在的危险。
再次,在协商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时,协议的达成往往受争端双方讨价还价的力量、交易中的地位的制约,不易保护弱者。
综上,是否采用协商方式来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必须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调解(Conciliation)
这是指在第三方的参与和主持下,由争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磋商,调解人从中劝说引导,协调各方的立场,最后由争端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并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调解与协调方式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有无第三方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在调解方式中,必须有第三者参与,该调解人所起的作用仅限于主持协调,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引导和斡旋。调解与协商一样,最后都是由争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用调解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优势:
第一, 调解在程序上相当灵活,而且费用低廉。
第二, 调解方式的适应性较为广泛,往往可以与其他方式结合起来进行,如在仲裁和
和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穿插进行调解。
    第三,调解可以不伤争端当事人间的和气,息事宁人,有助于争端者之间的进一步了解与合作。
    第四,调解结束时所达成的协议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因而有助于协议的自觉执行,从而保证纠纷的彻底解决。
第五,由于有调解人的参与,可以参照法律、合同或公正的原则,对争端者的各种观点和利益进行调和平衡,有利于防止所达成的协议片面地维护某一方的利益。
当然,调解这种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身并不完美:
首先,调解最后能否成功,仍取决于争端双方的同意与善意,如果双方争端太大、分歧很多、隔阂又深,则很难达成协议。
其次,如果调解实际上无法最终解决争端,就得进入其他程序,以其他方式求得争端的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调解无疑是一种对时间的浪费。
再次,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有时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本来应当自愿进行的调解成为其所操纵的活动,往往将其意志强加给一方或双方,调解人的这种角色越位,改变了调解的本质,也往往无助于争端的彻底解决。
           第二节  司法解决方式
    一、法院对国际经济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平行诉讼
管辖权冲突导致平行诉讼产生。
(二)平行诉讼的避免
1、通过选择法院条款
2、通过国际公约
二、 适用法律
1、当事人选择
2、法院选择
三、 判决的效力及执行
1、境内执行
2、境外执行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
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经济争议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将相互之间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该机构在查清事实、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它有以下特点:
1.中立性,仲裁机构一般为民间机构,受政治因素干扰较少;
2.高度自治性,当事人在仲裁问题上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权;专业性强,对仲裁人员的专业素养有很高要求;
3.保密性,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一次终局,对仲裁裁决不能上诉。
(二)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的区别
    1、仲裁人与调解人尽管都是争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但该第三方在调解和仲裁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很不相同的。调解人仅在其中起到的主持、调和、劝说作用,调解人无权对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判;而仲裁人有权对争端双方的仲裁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其中的是非曲直作出评判,其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进行调解的依据与进行仲裁的依据是不同的。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随时都可以进行,不必有严格正规的依据;而仲裁则要求必须有仲裁协议存在。
    3、进行调解的程序并不要求十分正规,而且一旦一方不愿进行调解,调解随时可以被予以终止;仲裁一般均应依照程序进行,特别是机构仲裁,往往有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则,在仲裁过程中,一切都按规则进行,即使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同意继续参加仲裁,也不影响仲裁的继续进行,仲裁机构仍有权对争端作出裁决。
(三)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区别:
1.两者的管辖来源不同。司法诉讼的管辖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仲裁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
2.进行诉讼和仲裁的机构不同。司法诉讼的机构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仲裁的机构一般是民间机构;
3.审理案件的法庭与进行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不同。法庭按照本国的诉讼程序法组成,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选定;
4.司法诉讼的进行程序与仲裁的进行程序也有很大差别;
5.司法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也不同。
二、仲裁协议
(一)含义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二)主要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
2.提交仲裁的事项。
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
(三)法律意义
1.仲裁协议依法成立,意味着争议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不得另外寻求司法救济。
2.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3.排除了司法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
4.仲裁协议是据以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三、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
(一)仲裁机构
1.一些国家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1)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2)英国伦敦仲裁院
(3)美国仲裁协会
(4)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
2.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
(2)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
3.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仲裁院
(2)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二)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一般包括仲裁范围、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的要件、形式、内容和效力、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审理案件基本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等规定。
四、《纽约公约》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59年生效。该公约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
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照执行地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和更高的费用。
(二)规定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应提交的资料
1.原裁决原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2.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提供上述资料译本。
(三)规定可以拒绝执行的条件
依被申请人请求拒绝:
1.仲裁协议无效;
2.被诉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3.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国法律规定不符;
4.裁决处理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5.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
国家当局主动拒绝:
1.争议事项依该国法不能以仲裁方法解决;
2.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我国是公约缔约国,在参加公约时提出两项保留:
1.互惠保留;
2.商事保留。

第四节  特种解决方式
一、ICSID解决争议机制
(一)ICSID概况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简称中心或ICSID)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设立,是世界银行所属专门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国际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
ICSID的宗旨是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它的设立,对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中心的法律地位及管辖范围
1.中心的法律地位
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国际法律人格。中心法律能力包括:缔结合同的能力、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起诉的能力。
中心及其财产享有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中心的官员及其雇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1)关于当事人资格
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其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应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实体)。争议双方一般应具有不同国籍。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国籍,但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被视为另一国国民。
(2)当事双方的同意
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议,当事双方必须订有将之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这是中心行使管辖权的必要实质条件。
(3)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
该争议必须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议。
(三)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
仲裁申请包括:争议事实、当事人的身份、双方的同意表示。申请提交中心秘书长。秘书长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2.仲裁庭组成及其权限范围
仲裁庭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限作出决定。
3.仲裁审理
仲裁程序按照公约规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庭的法律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争议一方缔约国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公平和善良原则。
4.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以全体成员多数票作出,应采用书面形式。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的所有问题,并说明裁决理由。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况:
1.仲裁庭组成不当;
2.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限范围;
3.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
4.仲裁裁决有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5. 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六)仲裁裁决的效力
中心的仲裁裁决相当于缔约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各缔约国法院不得对它行使任何形式的审查,包括程序上的审查;也不得以违背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对裁决提出任何上诉或采取除公约以外的补救方法。
二、WTO解决争议机制
(一)特点
WTO争议解决机制是对GATT争议解决机制的继承和发展,它有以下特点:
1.建立了统一的贸易争议解决制度;
2.扩大了调整范围,提高了裁决效力;
3.设立了解决争议的专门机构,规定了严格的时限;
4.形成了较完善的争议解决程序。
(二)程序
1.协商
发生争议后,争议各方必须首先自行协商。一缔约方如果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失,可以向相关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收到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的10日内与对方磋商。如果收到方未作答复或30日内(或约定期限内)未能磋商,或者60日内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议,申诉方可DSB设立专家小组解决争议。
2.专家小组设立及对争议事项的审查
DSB应当根据申诉方提出的书面请求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般由3名成员组成,特殊情况5人。成员为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专家小组负责审查争议事项,并提出有关建议,向DSB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一般在专家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提出,紧急情况下应在3个月内提出。最长不超过9个月。
专家小组报告应向各缔约方分发,DSB只有在报告分发20日后,才考虑通过这些报告。此项报告应在分发后60日内进行评审,争议各方有权全面参与评审。DSB应在该期限内通过此报告。
3.上诉评审程序
只有争议当事方有权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出上诉评审程序。上诉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在上诉评审程序中,应由常设机构中的3人负责审议对专家小组的建议或裁定提出的上诉。上诉机构决定应在提出上诉之日起60天内作出,最多不超过90天。
上诉机构报告应在该报告提交全体缔约方后30日内由DSB通过,并由各方无条件接受。
4.执行程序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日内,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打算采取的措施。如不能立即实施,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否则必须与申诉方进行如何补偿的谈判。如谈判不成,申诉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包括交叉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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